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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104.07.02 法律字第10403508100號書函
中央法規
  • 第 1 條
    為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 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特制定本法。
  • 第 18 條
    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 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 (氣) 設施。 前項自用加儲油 (氣) 設施之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 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0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 化石油氣零售業務。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 (氣) 設 施。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 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 (氣) 設施器具,沒入之 。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
  • 第 21 條
    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
  • 第 22 條
    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 物之所有人明知該物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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