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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104.08.19 法律字第1040351001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13 條
    同一事件,數行政機關依前二條之規定均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機關 管轄,不能分別受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 管轄之必要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管轄。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 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前項機關於必要之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職務行為,並即通知其他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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