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消防署 104.08.12 消署危字第1041113165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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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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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5 條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 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
-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民國 99 年 06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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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爆竹煙火安全管理制度之規劃設計與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及廢 止。 (二)爆竹煙火成品及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之氯酸鉀(KClO3) 或過 氯酸鉀(KClO4) 之輸入許可。 (三)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之氯酸鉀或過氯酸鉀之販賣許可。 (四)一般爆竹煙火認可相關業務之辦理。 (五)直轄市、縣(市)爆竹煙火安全管理之監督。 (六)爆竹煙火監督人講習、訓練之規劃及辦理。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爆竹煙火安全管理業務之規劃、自治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廢 止及執行。 (二)爆竹煙火製造之許可、變更、撤銷及廢止。 (三)爆竹煙火製造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其 位置、構造、設備之檢查及安全管理。 (四)違法製造、輸入、儲存、解除封存、運出儲存地點、販賣、施放、 持有或陳列爆竹煙火之成品、半成品、原料、專供製造爆竹煙火機 具或施放器具之取締及處理。 (五)輸入一般爆竹煙火之封存。 (六)其他有關爆竹煙火之安全管理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基於特殊需要,依法於特定區域內特設消防機關時,該區域 內屬前項第二款所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必要時,得委辦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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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製造爆竹煙火,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經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一、負責人國民身分證。 二、使用執照。 三、平面配置圖。 四、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五、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六、安全防護計畫。 七、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行檢附之文件。 前項許可文件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 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第一項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 一、負責人曾違反本條例製造爆竹煙火,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後未滿五年。 二、曾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爆竹煙火製造許可未滿五 年。 取得爆竹煙火製造許可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文件: 一、申請許可資料有重大不實。 二、爆竹煙火製造場所發生重大公共意外事故。 三、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一部或全部提供他人租用或使用,進行爆竹煙火製 造、加工作業。 四、爆竹煙火製造場所,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 第一項所定許可或第二項所定許可後變更之申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 許可要件、審核方式、收費、許可文件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