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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104.09.10 法律字第1040351156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18 條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 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 民署得強制出境: 一、未經許可入境。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 居許可。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 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六、非經許可與臺灣地區之公務人員以任何形式進行涉及公權力或政治議 題之協商。 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 於強制出境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該等大陸地區人民除經依法羈押、 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境者外,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或限令出境。 內政部移民署於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強制 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並應召開審查會。但當事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出境: 一、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境。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限令出境。 三、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 急迫應即時處分。 第一項所定強制出境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內政部定之。 第三項審查會由內政部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 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 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 第 32 條
    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得逕行驅離或 扣留其船舶、物品,留置其人員或為必要之防衛處置。 前項扣留之船舶、物品,或留置之人員,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為下列之 處分: 一、扣留之船舶、物品未涉及違法情事,得發還;若違法情節重大者,得 沒入。 二、留置之人員經調查後移送有關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收容遣返或強制 其出境。 本條例實施前,扣留之大陸船舶、物品及留置之人員,已由主管機關處理 者,依其處理。
  • 第 1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 27 條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 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 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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