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 104.10.12 內授消字第1040823515號函
中央法規
- 消防法(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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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 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因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依第一項所定標準同等 以上效能之技術、工法或設備者,得檢附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不適用依第一項所定標準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旅館、老人福利機構場 所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 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住宅場所之管理權人,應 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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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 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 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但高層建築物或 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審 查合格之專業機構辦理。 應設消防安全設備之集合住宅,其消防安全設備定期之檢查,得由直轄市 、縣(市)消防機關聘用或委託消防專業人員辦理,經費由地方主管機關 編列預算支付,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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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應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 於主管建築機關許可開工前,審查完成。 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申請預審事項,涉及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者,主 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預為審查。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 公眾使用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審查其消防安全設備圖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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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1 條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 非經場所之管理權人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以產生火焰、火花或火 星等方式,進行表演性質之活動。 前項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安全防護措施、審核方式、撤銷 、廢止、禁止從事之區域、時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派員檢查第一項經許可之場所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 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管理權人或現場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 絕,並應依檢查人員之請求,提供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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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有關檢修設備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其 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 連續處罰。 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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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銷售或設置之規定者,處其銷售或 設置人員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陳列經勸導改善仍不改善 者,處其陳列人員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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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1 條違反第十五條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及行為人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或 逕予停業處分: 一、未僱用領有合格證照者從事熱水器及配管之安裝。 二、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熱水器及配管安裝標準從事安裝工作者。 三、違反或逾越營業登記事項而營業者。
-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民國 102 年 0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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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 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原核發之使用執照未登載使用類組者,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建築物申請 變更使用執照時,依前二項規定確認其類別、組別,加註於使用執照或核 發確認使用類組之文件。建築物所有權人申請加註者,亦同。
- 行政罰法(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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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