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01.07.10 法制字第1010211507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民國 100 年 0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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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攤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攤販營業許可證: 一 申請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 二 冒名頂替。 三 戶籍遷出本市。 四 停止營業已逾六個月,但重病取得公立醫院證明及入伍服役者不在此 限。 五 積欠場地費或管理費逾三個月。 六 擅自變更營業項目。 七 將攤位出租、轉售或僱用他人經營。但攤販本人、配偶或共同生活之 直系親屬,確依攤販為生申請變更名義者不在此限。 八 拒絕依規定進入臨時攤販集中場或不在臨時攤販集中場、時段營業。
中央法規
- 地方制度法(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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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 在縣 (市) 稱縣 (市) 規章,在鄉 (鎮、市) 稱鄉 (鎮、市) 規約。 直轄市法規、縣 (市) 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 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 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 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 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 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 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 (市) 規章發 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 (鎮、市) 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 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