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相關法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3.01.20 環署空字第1030002527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122 條
    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
  • 第 14 條
    快速道路、高速公路、鐵路及大眾捷運系統等陸上運輸系統內,車輛行駛 所發出之聲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量測該路段音量,超過陸上 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者,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自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訂定該路段噪音改善計畫,其無法改 善者得訂定補助計畫,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據以執行。 但補助計畫以改善噪音防制設施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陸上運輸系統之噪音管制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 通部定之。
  • 第 15 條
    民用機場、民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產生之航空噪音及其他交通產生之 噪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監測,超過環境音量標準者,營運或 管理機關(構)應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 ,訂定該區域或路段噪音改善計畫,其無法改善者得訂定補助計畫,送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據以執行。但補助計畫以改善噪音防制 設施並以一次為限。 軍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之航空噪音,其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會商民用 航空營運或管理機關(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各級航空 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訂定航空噪音改善計畫。軍用航空主管 機關及民用航空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採取適當之防制措施。 第一項環境音量之數值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