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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104.08.24 法授廉財字第1040501177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27 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 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 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 第 30 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 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
  • 第 31 條
    經依前條規定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 依前項規定,連續處以怠金前,仍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以書面限期履行 。但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 159 條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 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 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 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 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 第 253 條
    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 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 第 253-1 條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 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 ,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 分確定之日起算。 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 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之停止原因,不適用之。 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
  • 第 11 條
    各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應就有無申報不實或財產異常增減情事,進行 個案及一定比例之查核。查核之範圍、方法及比例另於審核及查閱辦法定 之。 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為查核申報財產有無不實、辦理財產信託有無未 依規定或財產異常增減情事,得向有關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查詢, 受查詢者有據實說明之義務。監察院及法務部並得透過電腦網路,請求有 關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提供必要之資訊,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 之義務。 受查詢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或為不實說明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提出說明,屆期未提出 或提出仍為不實者,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受 請求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提供或提供不實資訊 者,亦同。
  • 第 12 條
    有申報義務之人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 百萬元以下罰鍰。 有申報義務之人其前後年度申報之財產經比對後,增加總額逾其本人、配 偶、未成年子女全年薪資所得總額一倍以上者,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定 一個月以上期間通知有申報義務之人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 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 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之數額低於罰鍰最 低額時,得酌量減輕。 有申報義務之人受前項處罰後,經受理申報機關(構)通知限期申報或補 正,無正當理由仍未申報或補正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申報之資料,基於營利、徵信、募款或其他不正目的使用者,處新臺 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有申報義務之人受本條處罰確定者,由處分機關公布其姓名及處罰事由於 資訊網路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 第 13 條
    有信託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信託,或故意將第七條第一項各 款規定財產未予信託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 故意未予信託之財產數額低於罰鍰最低額時,得酌量減輕。 有信託義務之人受前項處罰後,經受理申報機關(構)通知限期信託或補 正,無正當理由仍未信託或補正者,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 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對受託人為指示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 元以下罰鍰。 有信託義務之人受本條處罰確定者,由處分機關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處罰 事由於資訊網路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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