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04.12.21 法律字第10403516330號函
中央法規
- 民法(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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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4 條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 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三、債權禁止扣押者。 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 個人資料保護法(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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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於本法適用 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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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 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且有適當 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 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經一定程序所為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 料。 前項第四款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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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 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 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 ,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 付所需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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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條本法修正施行前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依第九條規定應於處理或利 用前向當事人為告知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告知,逾期 未告知而處理或利用者,以違反第九條規定論處。
- 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民國 101 年 0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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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委託他人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委託機關應對受託者為適當之監 督。 前項監督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預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範圍、類別、特定目的及其期間。 二、受託者就第十二條第二項採取之措施。 三、有複委託者,其約定之受託者。 四、受託者或其受僱人違反本法、其他個人資料保護法律或其法規命令時 ,應向委託機關通知之事項及採行之補救措施。 五、委託機關如對受託者有保留指示者,其保留指示之事項。 六、委託關係終止或解除時,個人資料載體之返還,及受託者履行委託契 約以儲存方式而持有之個人資料之刪除。 第一項之監督,委託機關應定期確認受託者執行之狀況,並將確認結果記 錄之。 受託者僅得於委託機關指示之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受託 者認委託機關之指示有違反本法、其他個人資料保護法律或其法規命令者 ,應立即通知委託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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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蒐集或處理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於修正施行後, 得繼續為處理及特定目的內之利用;其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應依本法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