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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105.01.18 法律字第1050350098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36 條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 第 37 條
    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 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四十三 條之理由中敘明之。
  • 第 529 條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 之規定。
  • 第 540 條
    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 報告其顛末。
  • 第 550 條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 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 第 551 條
    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 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 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
  • 第 552 條
    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係由當事人之一方發生者,於他方知其事由或可得 而知其事由前,委任關係視為存續。
  • 第 20 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 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 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 ,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 付所需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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