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02.09.27 公保字第1020012962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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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8 條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 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 公務員懲戒法(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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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
- 公務人員保障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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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公務人員非依法律,不得予以停職。 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服務 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許其復職,並自受理之日起 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 依前項規定復職之公務人員,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回復原職務或與原 職務職等相當或與其原敘職等俸級相當之其他職務;如仍無法回復職務時 ,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辦理。 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未申請復職者,服 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人事單位應負責查催;如仍未於接到查催通知之日起 三十日內申請復職,除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外,視為辭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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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者,除得依法 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予復職,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 規定。 前項之公務人員於復職報到前,仍視為停職。 依第一項應予復職之公務人員,於接獲復職令後,應於三十日內報到;其 未於期限內報到者,除經核准延長或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者外 ,視為辭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