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09.13 環署毒字第1000074210號函
中央法規
-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民國 96 年 01 月 03 日)
-
第 7 條化學物質之毒理特性符合本法第三條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者,中 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為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或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 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限制或禁止 其有關之運作。 運作人使用毒性化學物質之過程因採行對策及控制方法,證明可預防或避 免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得申請解除前項公告所定限制或禁止事項 。申請被駁回者,得提出申復,但以一次為限;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核 駁、提起申復之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除應申報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及 適用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至第三 十八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外,不受本法其他規定之限制。
- 行政罰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
第 8 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