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07.29 環署毒字第1000056850號函
中央法規
-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民國 96 年 01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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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化學物質之毒理特性符合本法第三條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者,中 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為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或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 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限制或禁止 其有關之運作。 運作人使用毒性化學物質之過程因採行對策及控制方法,證明可預防或避 免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得申請解除前項公告所定限制或禁止事項 。申請被駁回者,得提出申復,但以一次為限;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核 駁、提起申復之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除應申報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及 適用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至第三 十八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外,不受本法其他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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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及其釋放量,運作人應製作紀錄定期申報,其紀錄應 妥善保存備查。 前項紀錄之製作、格式、申報內容、頻率、方式、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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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 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 、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 一、依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第 四項規定,有記錄、申報、保存或報告義務,而未記錄、申報、保存 或報告。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 規定。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未申請登記而擅自運作。 四、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標的、保險契約項目、最 低保險金額、保險內容及文件保存之管理規定或違反第三項未積極預 防致發生事故。 五、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變器材、 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校正、記 錄及紀錄保存之管理規定。 六、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聯 單之申報與保存、即時追蹤系統裝設、運送時之標示、攜帶文件、安 全裝備、事故處理之管理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許可證檢測類別或依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 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測人員資格、在職訓練、檢測許可證有效期 限、資料提報及執行業務之管理規定。
- 行政罰法(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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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 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 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 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