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11.27 環署空字第0960084628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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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 空氣污染防制法(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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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 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 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 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 ,得依該物質之銷售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 二、移動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銷售者或使用者 徵收,或依油燃料之種類成分與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 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 足之追補繳、污染物排放量之計算方法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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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條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收費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每逾一日按滯 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 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其為工商廠、場者,處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 強制執行。 前項應繳納費用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至繳納之日止,依 繳納當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