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05.04.28 法律字第10503505850號函
中央法規
- 個人資料保護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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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 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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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 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 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 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 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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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 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 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 ,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 付所需費用。
- 公路法(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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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 條公路用地使用之申請程序、使用限制、設置位置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規劃基準、修建程序、養護制度、經費分擔原則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定之。 專用公路申請之程序、修建養護之監督管理、禁止、限制及廢止等事項之 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經營業投資申請程序、修建、營運、移轉應遵行事項與對公路經營業 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限期改善或勒令停業之要件等監督管 理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 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 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 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民國 104 年 10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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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 條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車輛應使用四門轎式小客車。但設置輪椅區之車輛,得使用廂式或旅 行式小客車。 二、車輛應裝設計程車計費表,並按規定收費,不得安裝營業區域以外費 率之計程車計費表。 三、車輛應在核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不得越區營業,其營業區域依附表 七之規定。 四、自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車輛新領牌照或汰舊換新時,車身顏色 應符合臺灣區塗料油漆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 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 六、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 理申報。 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 駛人駕駛。 八、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應於國道高速公路收費時段,並經乘客同意行 駛國道高速公路,方得向乘客收取;於交通部公告之日起,其收費之 計算,應以備具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計算裝置之計費表(如附件一) 計算之。 自交通部公告之日起,於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公告運價調整實施或車輛新領 牌照或汰舊換新時,前項第二款規定所定計程車計費表之功能,應為經交 通部指定之專業機構確認符合計程車計費表功能規範(如附件二),並依 法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型式認證認可及檢定合格者;每車裝設一具為限,並 應列印乘車證明供乘客收執。 前項有關於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公告運價調整實施或車輛新領牌照或汰舊換 新時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不適用之。 個人經營計程車牌照之使用以原申請人為限,不得轉讓其他個人或公司行 號。但經核准歇業,得連同原車過戶予符合個人經營計程車申請資格條件 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