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05.04.28 法律決字第10503507680號書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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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 鄉鎮市調解條例(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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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聲請調解,由當事人向調解委員會以書面或言詞為之。言詞聲請者,應製 作筆錄;書面聲請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前項聲請,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 第一條所定得調解事件已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不得聲請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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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調解委員會接受當事人之聲請或法院之移付後,應即決定調解期日,通知 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 前項由當事人聲請者,調解委員會並應將聲請書狀或言詞聲請筆錄繕本一 併送達他造;法院移付者,法院應將兩造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之書狀影本 移送調解委員會。 第一項調解期日,應自受理聲請或移付之日起,不得逾十五日。但當事人 聲請延期者,得延長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