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05.05.03 法律字第10503507240號函
中央法規
- 民法(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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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4 條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 ,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 國家賠償法(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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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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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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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 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 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水利法(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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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1 條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 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 二、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 三、採取或堆置土石。 四、種植植物。 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六、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 河川管理辦法(民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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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中央、直轄市及縣 (市) 管河川之管理機關,應依前條辦理河川管理事項 。但前條第九款有關中央管河川之防汛、搶險由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辦 理。 前項管理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水利署 (以下簡稱水利署) ,並由水利署 所屬河川局 (以下簡稱河川局) 執行其轄管之河川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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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條河川區域土地使用人對施設之建造物或其使用範圍應負責維護管理;如造 成他人之損害,應負責賠償。 依本法第九十一條之二第一項第八款、第十一款或第九款轉讓他人使用廢 止許可者,得命使用人限期整復,未依限期整復者,依本法第九十五條處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