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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財政部 96.05.04 台庫五字第096030452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54 條
    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之標 示規定而為製造或進口行為者,按查獲次數每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回收補正;屆期不遵行者,由主管機關停止 其製造或進口六個月至一年,並沒入違規之菸酒。 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不符本法標示規定之菸酒,處販賣或轉讓者 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並沒入違規之菸酒。
  • 第 1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 7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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