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9.08.24 環署水字第0045659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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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6 條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 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 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 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 水污染防治法(民國 89 年 0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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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使用農藥或化學肥料,致有污染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之虞。 二 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 廢料或其他污染物。 三 使用毒品、藥品或電流捕殺水生物。 四 在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飼養家禽、家畜。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