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5.08.19 農授水保字第1051857334號函
中央法規
- 水土保持法(民國 92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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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由主管機關會同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仍不合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應令其停工、強制拆除或撤銷其許可,已完工部分 並得停止使用。 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 自開發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 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 之開發申請。 已完工道路或設施之養護,準用前兩項之規定。
- 行政罰法(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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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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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 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 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 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 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 似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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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