銓敘部 95.07.11 部特二字第0952664244號書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
第 118 條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 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 公務人員任用法(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
第 24 條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經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三個 月內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但確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送審者,應報經銓敘 部核准延長,其期限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最多再延長以二個月為限 ,經銓敘審定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
-
第 28 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 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 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三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 尚未結案者。 四 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五 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 依法停止任用者。 七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 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九 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疾病者。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 八款及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 用前已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 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民國 95 年 01 月 02 日)
-
第 13 條本法第十三條第四項所稱各等級考試職系及格者,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之任 用資格,指初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除取得考試及格等級類科之各該職 等職系之任用資格外,並取得與考試及格職系等級相當之同職組其他職系 之任用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