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05.11.04 法律字第10503515100號函
中央法規
- 民法(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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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4 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 國家賠償法(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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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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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 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民國 88 年 0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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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賠償義務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為侵害行為之所屬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 之團體、個人,或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而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之人,於協議期日到場陳述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