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 101.05.21 台內民字第1010198310號函
中央法規
- 地方制度法(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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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議長、副議長,鄉 (鎮、市) 民代表會主席、 副主席之選舉,應於議員、代表宣誓就職典禮後即時舉行,並應有議員、 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得票達出席總數之過半數者為當選。選舉結果 無人當選時,應立即舉行第二次投票,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 ,以抽籤定之。補選時亦同。 前項選舉,出席議員、代表人數不足時,應即訂定下一次選舉時間,並通 知議員、代表。第三次舉行時,出席議員、代表已達議員、代表總額三分 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進行選舉,並均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 同者,以抽籤定之。第二次及第三次選舉,均應於議員、代表宣誓就職當 日舉行。 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選出後,應即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 第一項選舉投票及前項宣誓就職,均由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所推舉之主 持人主持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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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議長、副議長,鄉 (鎮、市) 民代表會主席、 副主席之罷免,依下列之規定: 一、罷免案應敘述理由,並有議員、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備具 正、副本,分別向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提出。 二、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前款罷免案後七日內將副本送達各 該議會、代表會於五日內轉交被罷免人。被罷免人如有答辯,應於收 到副本後七日內將答辯書送交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由其將罷免 案及答辯書一併印送各議員、代表,逾期得將罷免案單獨印送。 三、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罷免案二十五日內,召集罷免投票 會議,由出席議員、代表就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以無記名投票表 決之。 四、罷免案應有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之同意罷免為通過。 五、罷免案如經否決,於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 出。 前項第三款之罷免投票,罷免議長、主席時,由副議長、副主席擔任主席 ;罷免副議長、副主席時,由議長、主席擔任主席;議長、副議長、主席 、副主席同時被罷免時,由出席議員、代表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第一項罷免案,在未提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撤回之。 提出會議後,應經原簽署人全體同意,並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議員、代表 無異議後,始得撤回。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民國 100 年 0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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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7 條當選人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 百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預備犯或第一百零 三條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自判決之 日起,當然停止其職務或職權。 依前項停止職務或職權之人員,經改判無罪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復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