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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內政部 95.03.17 台內民字第0950050746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79 條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 (市) 議員、縣 (市) 長、鄉 (鎮、市) 民代 表、鄉 (鎮、市) 長及村 (里) 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議員、直轄 市長由行政院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縣 (市) 議員、縣 (市) 長由內政 部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鄉 (鎮、市) 民代表、鄉 (鎮、市) 長由縣政 府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並通知各該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 鎮、市) 民代表會;村 (里) 長由鄉 (鎮、市、區) 公所解除其職務。應 補選者,並依法補選: 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 選資格者。 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 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 在此限。 六、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四個月以上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九、有本法所定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之情事者。 十、依其他法律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其原職任期未滿,且尚未經選舉機關公告補選時,解除 職權或職務之處分均應予撤銷: 一、因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再審或非常上訴判 決無罪確定者。 二、因前項第五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保安處分經依法撤銷,感訓處 分經重新審理為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者。 三、因前項第八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提起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 為法院判決撤銷宣告禁治產確定者。
  • 第 15 條
    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 舉區之選舉人。 前項之居住期間,在其行政區域劃分選舉區者,仍以行政區域為範圍計算 之。但於選舉公告發布後,遷入各該選舉區者,無選舉投票權。
  • 第 31 條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 。但省 (市) 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五歲;縣 (市) 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歲 ;鄉 (鎮、市) 長候選人須年滿二十六歲。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中央公職人員全國不分 區選舉之候選人。 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三歲,未曾設有戶籍或已將戶籍遷出國 外連續八年以上者,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中央公職人員僑居國外國 民選舉之候選人。 前項已將戶籍遷出國外連續八年以上之計算,自戶籍遷出登記日起算。 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應為該黨黨員,並經 各該候選人書面同意;其候選人名單應以書面為之,並排列次序。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滿三年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十年者,得依前四 項規定登記為候選人。 第三項所稱八年以上及前項所稱滿三年或滿十年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 前一日為準。
  • 第 39 條
    公職人員選舉,其選舉區依左列規定: 一 國民大會代表由直轄市及縣 (市) 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 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二 立法委員由省 (市) 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 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三 省議員由縣 (市) 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直轄市議員選舉 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各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四 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 得各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五 省 (市) 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村、里長選舉各依其行 政區域為選舉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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