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 96.02.16 台內民字第09600319931號函
中央法規
- 地方制度法(民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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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 條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辭職、去職或死亡,其 缺額達總名額十分之三以上或同一選舉區缺額達二分之一以上時,均應補 選。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二年,且缺額未達總名額二分之一時,不再補選。 前項補選之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以補足所 遺任期為限。 第一項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之辭職,應以書 面向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提出,於辭職書 送達議會、代表會時,即行生效。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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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2 條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候選人得票數 有變動致影響當選或落選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重行審定。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 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 規定。 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情事,經法 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或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其缺額由 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但 遞補人員之得票數不得低於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 人得票數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