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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內政部 97.02.13 台內民字第09700259151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79 條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 (市) 議員、縣 (市) 長、鄉 (鎮、市) 民代 表、鄉 (鎮、市) 長及村 (里) 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議員、直轄 市長由行政院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縣 (市) 議員、縣 (市) 長由內政 部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鄉 (鎮、市) 民代表、鄉 (鎮、市) 長由縣政 府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並通知各該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 鎮、市) 民代表會;村 (里) 長由鄉 (鎮、市、區) 公所解除其職務。應 補選者,並依法補選: 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 選資格者。 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 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 在此限。 六、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四個月以上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九、有本法所定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之情事者。 十、依其他法律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其原職任期未滿,且尚未經選舉機關公告補選時,解除 職權或職務之處分均應予撤銷: 一、因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再審或非常上訴判 決無罪確定者。 二、因前項第五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保安處分經依法撤銷,感訓處 分經重新審理為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者。 三、因前項第八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提起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 為法院判決撤銷宣告禁治產確定者。
  • 第 80 條
    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村 (里) 長,因罹患重病,致 不能執行職務繼續一年以上,或因故不執行職務連續達六個月以上者,應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程序解除其職務;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 、市) 民代表連續未出席定期會達二會期者,亦解除其職權。
  • 第 22 條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非有議員、代表總額 減除出缺人數後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議案之表決,除本準則另有規 定外,以出席議員、代表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未過半數之同意為否決。 如差一票即達過半數時,會議主席得參加一票使其通過,或不參加使其否 決。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進行施政報告及質詢 議程時,不因出席議員、代表未達開會額數而延會。
  • 第 23 條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定期會或臨時會之每 次會議,因出席議員、代表人數不足未能成會時,應依原訂日程之會次順 序繼續進行,經連續二次均未能成會時,應將其事實,於第三次舉行時間 前通知議員、代表,第三次舉行時,實到人數已達議員、代表總額減除出 缺人數後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開會。第二次為本會期之末次會 議時,視同第三次。
  •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中央公職人員:立法院立法委員。 二、地方公職人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 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 長。
  • 第 100 條
    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 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 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第 117 條
    當選人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 百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預備犯或第一百零 三條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自判決之 日起,當然停止其職務或職權。 依前項停止職務或職權之人員,經改判無罪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復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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