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05.12.02 法律字第10503515520號書函
中央法規
- 行政執行法(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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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 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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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 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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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 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 關移送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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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移送書。 二、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 三、義務人之財產目錄。但移送機關不知悉義務人之財產者,免予檢附。 四、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第一款移送書應載明義務人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居所,如係 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 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義務發生之原因及日 期;應納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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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有關本章之執行,不徵收執行費。但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義 務人負擔之。
-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民國 99 年 0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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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第二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 一、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 二、罰鍰及怠金。 三、代履行費用。 四、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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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法第三條所定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指 於行政執行時,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 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三、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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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前,除法令另有規定或以執 行憑證移送執行者外,宜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儘量催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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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拍賣、鑑價、估價、查詢、登報、保管及其他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移送機關應代為預納,並依本法第二十五條但書規定向義務人取償。
- 審計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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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 條各機關人員對於財務上行為應負之責任,非經審計機關審查決定,不得解 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