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 97.06.16 內授中社字第0970008710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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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2 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老人福利法(民國 96 年 0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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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私人或團體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 許可。 經許可設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小 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得免辦財團法人 登記。 未於前項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當地主管機關 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自 行停業與歇業、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小型設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等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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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許可,或應辦理財 團法人登記而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期限辦理者,處其負責 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老人,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 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老人予以轉介安 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 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