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11.16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社區參與實施辦法(民國 89 年 0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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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社區參與人範圍如下: 一 申請案件位於風景區、農業區、保護區者,以其基地周界外圍半徑五 ○○公尺範圍內之設籍居民及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但於該等分區 設置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則為基地周界外圍半徑一○○公尺。 二 申請案件非位於風景區、農業區、保護區者,其申請設置之建築物總 樓地板面積一○○○平方公尺以上者,為申請基地周界五○公尺範圍 內之設籍居民及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申請設置之建築物總樓地板 面積未達一○○○平方公尺者,為申請基地周界十五公尺範圍內之設 籍居民及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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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公聽會終結後,決定作成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再召開 公聽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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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公聽會結論僅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參考,於審查證照時,仍應依各相 關規定辦理。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處理應經社區參與之案件,應斟酌公聽會紀錄及其他 情事,並基於公共利益、土地合理利用、周邊居民權利之維護及專業判斷 之考量,為適當之決定,於許可時,並得附加下列附款: 一 條件。 二 期限。 三 負擔。 四 不履行條件、負擔時,得廢止該許可行政處分。 五 於許可處分後,發生情事重大變更時,得附加或變更原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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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修正發布「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附條件允許 使用之核准基準表」規定應辦理社區參與之後,始提出申請核准設置使用 之案件,於本辦法施行後,其處理程序尚未終結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衡酌情形是否適用本辦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