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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106.03.23 法律字第10603500370號書函
中央法規
  • 第 3 條
    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 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 第 27 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 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 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 第 28 條
    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代履行。 二、怠金。 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 二、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三、收繳、註銷證照。 四、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五、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
  • 第 32 條
    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 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 第 68 條
    設置裝置容量二千瓩以上自用發電設備者,應填具用電計畫書,向電業管 制機關申請許可;未滿二千瓩者,應填具用電計畫書,送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轉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 前項自用發電設備之許可、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與變更等事項之申請程 序、期間、審查項目及管理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 第 30 條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並限期完成工廠登記,屆期 未完成登記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行為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 十萬元以下罰鍰至停工為止: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完成工廠登記,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 工。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遷移廠址未重新辦理工廠登記而從事物品 之製造、加工。 三、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撤銷工廠登記而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四、經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廢止工廠登記而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 第 35 條
    經勒令停工拒不遵從或工廠經勒令歇業者,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電業 及自來水事業會同到場配合執行停止供電、供水。 前項經停止供電、供水者,非俟主管機關出具停止供電、供水原因消滅證 明,電業及自來水事業不得恢復供電、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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