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 104.07.29 經商字第104024188960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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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7 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 強制執行法(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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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強 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 前項通知,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交債權人逕行持送登記機關登記 。 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 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 前項規定,於第五條第三項之續行強制執行而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者, 準用之。但不影響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 公司法(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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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1 條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 於他人。 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 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 人。 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股東之出資轉讓於他人時,應通知公司及其他全 體股東,於二十日內,依第一項或第三項之方式,指定受讓人;逾期未指 定或指定之受讓人不依同一條件受讓時,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 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