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06.05.11 法律字第10603505880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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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 文書、資料或物品。
- 民法(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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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79 條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被收養者未滿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 此限。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 示。但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無法定代理 人時,不在此限。 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 收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一、收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 二、有事實足認收養於養子女不利者。 三、成年人被收養時,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