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 105.12.26 經商字第10500744180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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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2 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中央法規標準法(民國 93 年 0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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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 效力。
- 商業登記法(民國 105 年 05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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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商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 害關係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 上。 三、遷離原址,逾六個月未申請變更登記,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通知仍 未辦理。 四、登記後經有關機關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並經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 租借房屋情事。 五、商業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商業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尚未 辦妥商業名稱變更登記,並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 辦妥。 前項第二款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得申請准予延展。
- 商業登記申請辦法(民國 105 年 09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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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商業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檢具申請書,並視申請變更事項之類別,檢具 下列文件之一,申請變更登記: 一、負責人變更: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合夥組織者,並應附具合夥人 之同意書或合夥契約書。 二、合夥人變更:合夥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合夥人之同意書或合夥契約書 。 三、資本額變更:資本額證明文件;但增加後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二十五萬 元或減少資本額者,免附;合夥組織者,並應附具合夥人之同意書或 合夥契約書。 四、所在地變更: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非商業負責人或合夥 人者,應附具所有權人同意書。建物所有權狀得以建物謄本、房屋稅 籍證明、最近一期房屋稅單或其他得證明建物所有權人之文件代之; 所有權人同意書得以商業與所有權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或載明得辦理 商業登記或供營業使用之商業負責人與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代之; 合夥組織者,並應附具合夥人之同意書或合夥契約書。 五、商業名稱、所營業務及其他變更事項之登記:變更事項之證明文件; 合夥組織者,並應附具合夥人之同意書或合夥契約書。 六、出資額轉讓變更:轉讓契約書;合夥組織者,並應附具合夥人之同意 書或合夥契約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