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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內政部 93.02.02 內授中社字第093001163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11 條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 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 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 關移送者,亦同。
  • 第 127 條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 ,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 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 第 11 條
    經審核發給本津貼者,如申請人喪失請領資格或死亡者,本人或其法定繼 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戶籍所在地之鄉 (鎮、市、區) 公 所依規定辦理,並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由直轄市、縣 (市) 政 府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於六十日內返還,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 訴願、行政訴訟;屆期未返還者,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法移送強制 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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