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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交通部 99.03.25 交路字第099002138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9 條
    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應依照市區道路及附 屬工程設計標準及配合道路高程建造,不得與鄰接地平面高低不平。 前項地平面因建造時無指定高程或因地形特殊致未與鄰接地平面齊平者, 直轄市、縣 (市)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視都市發展需求,指定路段編列預 算,或得與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共同負擔工程費,統一重 修。 第一項地平面因擅自改建致不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或造成阻塞 者,直轄市、縣 (市)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於二個月內自行改善。
  • 第 33-1 條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遵期自行改善完成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 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月連續處罰,至其完成改善為止。
  • 第 8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 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 五、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 六、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 礙物清除。 七、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 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 九、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 為。 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 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第十款之攤棚、攤架 得沒入之。 行為人在高速公路或高速公路兩旁,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處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致發生交通事故者,加倍處罰。
  • 第 24 條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 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 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 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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