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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106.07.03 法制字第1060251155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第 4 條
    管理機關為運用特定文化設施,得採取下列方式為之,並經本府核准後辦 理: 一 由管理機關自行運用或管理。 二 提供本府所屬機關(構)、學校運用。 三 提供由設立時本府出資或捐助之金額比例佔其設立基金總額百分之五 十以上之財團法人運用。 四 提供本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文化局)交由前款所定財團法人運用。 特定文化設施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運用方式辦理者,管理機關於簽報 核准時,應檢附行政契約草案及其他相關資料,詳述相關運用用途、方式 及期間,並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辦理公告,並刊 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 第 9 條
    管理機關為辦理特定文化設施之運用管理,得視實際需要編列款項支付所 需費用。 特定文化設施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運用方式辦理者,受託之 財團法人辦理委託事項所需費用,得由文化局視實際需要編列款項支付之 。
中央法規
  • 第 16 條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 第 19 條
    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 求協助︰ 一、因法律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二、因人員、設備不足等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三、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之事實,不能獨自調查者。 四、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 五、由被請求機關協助執行,顯較經濟者。 六、其他職務上有正當理由須請求協助者。 前項請求,除緊急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 被請求機關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之︰ 一、協助之行為,非其權限範圍或依法不得為之者。 二、如提供協助,將嚴重妨害其自身職務之執行者。 被請求機關認有正當理由不能協助者,得拒絕之。 被請求機關認為無提供行政協助之義務或有拒絕之事由時,應將其理由通 知請求協助機關。請求協助機關對此有異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 ,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被請求機關之上級機關決定之。 被請求機關得向請求協助機關要求負擔行政協助所需費用。其負擔金額及 支付方式,由請求協助機關及被請求機關以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其 共同上級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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