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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國家發展委員會 106.01.04 發授檔(應)字第105000660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1 條
    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 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 第 17 條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 據不得拒絕。
  • 第 21 條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經核准者,各機關得依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 標準收取費用。
  • 第 8 條
    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項目,應徵收使用規費: 一、公有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 二、標誌、資料 (訊) 、謄本、影本、抄件、公報、書刊、書狀、書表、 簡章及圖說。 三、資料 (訊) 之抄錄、郵寄、傳輸或檔案之閱覽。 四、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使用規費之項目。
  • 第 10 條
    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 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 一、行政規費:依直接材 (物) 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 之。 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 ,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 前項收費基準,屬於辦理管制、許可、設定權利、提供教育文化設施或有 其他特殊情形者,得併考量其特性或目的定之。
  • 第 12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業務主管機關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 : 一、各機關學校辦理業務或教育宣導。 二、各機關學校間協助事項。 三、重大災害地區災民因災害所增加之規費。 四、因處理緊急急難救助所負擔之規費。 五、老人、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學生之身分證明文件。 六、基於國際間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 七、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徵、減徵或停徵者。
  • 第 13 條
    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 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其涉及他人智慧 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 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方式 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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