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相關法條

內政部 104.03.25 台內地字第1041302444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102 條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 81-2 條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
  • 第 29 條
    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者,經主管機 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之二規定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七條第六項、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四、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八條第四項者,應予停止營業處分, 其期間至補足營業保證金為止。但停止營業期間達一年者,應廢止其 許可。 經紀業經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處罰並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 ,應按次處罰。 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二及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之。
  • 第 51-1 條
    地政士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