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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內政部 104.02.02 台內地字第1040402567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53 條
    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不得兼任其他公務員 、公私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或其他民選公職人員,亦不得兼任各該直轄市 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及其所屬機關、事業機構任何職 務或名義。但法律、中央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當選人有前項不得任職 情事者,應於就職前辭去原職,不辭去原職者,於就職時視同辭去原職, 並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通知其服務機關解除其職務、職權或解聘。 就職後有前項情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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