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3.06.26 行執法字第10300021370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執行法(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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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 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 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 之陳述。 二、已開始調查程序。 第三項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移送執 行尚未終結之事件,亦適用之。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民國 100 年 11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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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 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 二、假釋。 三、緩刑。 四、免刑。 五、赦免。 六、緩起訴處分。 七、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前項規定對於有觸犯第二條第一項行為,經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裁定保護處 分確定而法院認有必要者,得準用之。 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得採取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遇方式: 一、實施約談、訪視,並得進行團體活動或問卷等輔助行為。 二、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或需加強輔導及管束者,得密集實施約談 、訪視;必要時,並得請警察機關派員定期或不定期查訪之。 三、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得命其接受採驗尿液。 四、無一定之居住處所,或其居住處所不利保護管束之執行者,得報請檢 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命其居住於指定之處所。 五、有於特定時間犯罪之習性,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時,得報請 檢察官、軍事檢察官,命於監控時段內,未經許可,不得外出。 六、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對其實施測謊。 七、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對其實施科技設備監控。 八、有固定犯罪模式,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時,得報請檢察官、 軍事檢察官許可,禁止其接近特定場所或對象。 九、轉介適當機構或團體。 十、其他必要處遇。 第一項之執行期間為三年以下。但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最長不得逾一年;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一項之評估,除徒刑之受刑人由監獄或軍事監獄、受感化教育少年由感 化教育機關辦理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之加害人,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第一項評估之內容、基準、程序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內容、程序、成 效評估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國防部及行政院衛生 署定之。 第三項第三款採驗尿液之執行方式、程序、期間、次數、檢驗機構及項目 等,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三項第六款之測謊及第七款之科技設備監控,其實施機關(構)、人員 、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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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1 條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 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 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 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加害人依第二十條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 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而不適用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者,該管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 關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 施以強制治療。 前二項之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 、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其經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者, 加害人、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第二項之加害人經通知依指定期日到場接受強制治療而未按時到場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第二項之聲請程序、強制治療之執行機關(構)、處所、執行程 序、方式、經費來源及第三項停止強制治療之聲請程序、方式等,由法務 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及國防部定之。
-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民國 101 年 03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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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檢察機關應儘速將加害人之受緩刑宣告判決書、緩起訴處分書、有期徒刑 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指揮書或准易服社會勞動通知書、前科紀錄及相關 資料提供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監獄、軍事監獄應於加害人刑期屆滿前二個月,或奉准假釋後尚未釋放前 ,將加害人治療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 建議書,連同判決書、前科紀錄、直接間接調查表、個案入監所之評估報 告書、治療紀錄、輔導紀錄及鑑定等相關資料,提供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 有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情形者,少年法院(庭)應於保護處分之裁 定確定後,儘速將裁定書或宣示筆錄、前科紀錄及相關資料等提供其戶籍 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感化教育機關。但前科紀錄及資料 非為少年本人之利益或經少年本人同意,不得提供。 感化教育機關應於前項受感化教育處分少年執行屆滿前二個月或停止、免 除處分裁定書收到一週內將裁定書或宣示筆錄、前科紀錄及評估報告書等 相關資料,提供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加害人有刑法第八十七條之情形者,檢察機關應於受監護處分期間屆滿前 一個月,或收受法院免其監護處分執行之裁定後二週內,將判決書、前科 紀錄、治療紀錄及鑑定等相關資料,提供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