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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4.01.23 行執法字第1040050477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7 條
    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 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 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 之陳述。 二、已開始調查程序。 第三項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移送執 行尚未終結之事件,亦適用之。
  • 第 32 條
    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者,自裁處確定 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為拘留、勒令歇業者,自裁處確 定之日起,逾六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分期繳納罰鍰而遲誤者,前項三個月之期間,自其遲誤當期到期日之翌日 起算。其經易以拘留者,自法院裁定易以拘留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 行者,免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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