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07.01.11 法律字第10703500680號函
中央法規
- 有線廣播電視法(民國 106 年 12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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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條違反第五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處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經營;未停止經營者,得按次處 罰,並得強制拆除或沒入其設備。 系統經營者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營運計畫變更,擅 自擴增經營地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 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得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並得強制拆除或沒入其設備。 依前二項規定沒入之設備,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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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 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提供使用或販賣未經審驗合格之終端設備者 ,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 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並得沒入其設備。 依前項沒入之設備,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入之。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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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得逕行驅離或 扣留其船舶、物品,留置其人員或為必要之防衛處置。 前項扣留之船舶、物品,或留置之人員,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為下列之 處分: 一、扣留之船舶、物品未涉及違法情事,得發還;若違法情節重大者,得 沒入。 二、留置之人員經調查後移送有關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收容遣返或強制 其出境。 本條例實施前,扣留之大陸船舶、物品及留置之人員,已由主管機關處理 者,依其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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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8 條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或廣播電視節目,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 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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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9 條委託、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從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以外大陸地區物品、 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之廣告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者,或違反 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依第四項所定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 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廣告,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或持有,得沒入之。
- 行政罰法(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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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