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3.09.04 行執法字第10300551650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執行法(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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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 強制執行法(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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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 前項延緩執行之期限不得逾三個月。債權人聲請續行執行而再同意延緩執 行者,以一次為限。每次延緩期間屆滿後,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不於 十日內聲請續行執行者,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 延展執行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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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 條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 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調查所得之海砂 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 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 二、拍賣之原因、日期及場所。如以投標方法拍賣者,其開標之日時及場 所,定有保證金額者,其金額。 三、拍賣最低價額。 四、交付價金之期限。 五、閱覽查封筆錄之處所及日、時。 六、定有應買資格或條件者,其資格或條件。 七、拍賣後不點交者,其原因。 八、定有應買人察看拍賣物之日、時者,其日、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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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 條前二條再行拍賣之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十日多於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