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07.02.26 法律字第10703501780號書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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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 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 序。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 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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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各級民意機關。 二、司法機關。 三、監察機關。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三、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四、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五、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六、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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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期間以時計算者,即時起算。 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 算者,不在此限。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 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 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 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 其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但依第二項、第四項 規定計算,對人民有利者,不在此限。
- 性騷擾防治法(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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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 ,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提出申訴。 前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 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 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 察機關調查。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 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 事人。 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 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
- 性騷擾防治準則(民國 95 年 0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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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性騷擾之申訴經依本法第十三條移由警察機關調查者,警察機關應於申訴 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查明加害人之身分;未能查明加害人之身分者, 應即就性騷擾之申訴逕為調查,並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 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調查結果應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警察機關經查明加害人有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即 移送該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處理,並副知加害人 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