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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107.03.07 法律字第1070350249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4 條
    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 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 第 41 條
    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 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 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 之。 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 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 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 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 75 條
    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限制其自由。 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 六、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 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
  • 第 78 條
    身心障礙者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 安置或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
  • 第 79 條
    前條之緊急安置服務,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安置期間所必 要之費用,由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支付。 前項費用,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並檢具支出憑 證影本及計算書,請求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償還。 前項費用,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定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期 間催告償還,而屆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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