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104.05.06 陸法字第1040400235號函
中央法規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民國 104 年 05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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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得逕行驅離或 扣留其船舶、物品,留置其人員或為必要之防衛處置。 前項扣留之船舶、物品,或留置之人員,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為下列之 處分: 一、扣留之船舶、物品未涉及違法情事,得發還;若違法情節重大者,得 沒入。 二、留置之人員經調查後移送有關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收容遣返或強制 其出境。 本條例實施前,扣留之大陸船舶、物品及留置之人員,已由主管機關處理 者,依其處理。
- 行政罰法(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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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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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