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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107.04.19 法制字第1070250748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27 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 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 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自治規則,除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 規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分別函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 備查,並函送各該地方立法機關查照。
  • 第 8-1 條
    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 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直轄市、 縣 (市) 政府得斟酌地方農業經營需要,訂定農業用地上搭建無固定基礎 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設施之審查規範。 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 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 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 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而 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 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對於農民需求較多且可提高農業經營附加價值之農業設施,主管機關得訂 定農業設施標準圖樣。採用該圖樣於農業用地施設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 監造或營造廠承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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