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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107.04.26 法律字第10703505860號書函
中央法規
  • 第 7 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 第 95-1 條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 部分。 室內裝修從業者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其停止業務,必要時並撤銷其登記;其為公 司組織者,通知該管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經依前項規定勒令停止業務,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為公司組織者,處罰其負 責人及行為人。
  • 第 5 條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 關聯。
  • 第 6 條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 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 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 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 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 ,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 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 ,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其中 前項第六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並以 書面為之。
  • 第 16 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 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 事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同意。
  •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 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 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 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 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 似之處分。
  • 第 4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
  • 第 5 條
    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 第 6 條
    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 ,並應適時為之。
  • 第 16 條
    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除當場繳費取件外, 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提供之方式、時間、費用及繳納方法或更正、補充之 結果。 前項應更正之資訊,如其內容不得或不宜刪除者,得以附記應更正內容之 方式為之。 政府機關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應以書面 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依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電子傳遞方式申請提供、 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或申請時已註明電子傳遞地址者,第一項之核准通知 ,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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