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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7.05.02 工程技字第1070011929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33 條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分別由直轄市民、縣( 市)民、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應參酌各該直轄 市、縣(市)、鄉(鎮、市)財政、區域狀況,並依下列規定,於地方立 法機關組織準則定之: 一、直轄市議員總額: (一)區域議員名額:直轄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下者,不 得超過五十五人;超過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二人。 (二)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 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或改制前有 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 二、縣(市)議員總額: (一)縣(市)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 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 三人;人口在八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三人;人口在一百六 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七人;人口超過一百六十萬人者,不 得超過六十人。 (二)縣(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 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縣(市)議員名額。有山地鄉者,於前目總額 內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議員名額。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二千 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該鄉選出之縣議員名額。 三、鄉(鎮、市)民代表總額: (一)鄉(鎮、市)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人;人口在一萬人 以下者,不得超過七人;人口在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 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 不得超過三十一人。 (二)鄉(鎮、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 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鄉(鎮、市)民代表名額。 直轄市議員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 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臺北市第十一屆議員選舉,其原住民選舉區之變更,應於第十屆議員任期 屆滿之日六個月前公告,不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 規定之限制。 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 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直轄市、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 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鄉(鎮、市)選出之 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 四人增一人。 依第一項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於 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該宣誓就職典禮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 政府召集,並由議員、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 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
  • 第 54 條
    直轄市議會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直轄市議會應 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行政院核定。 縣 (市) 議會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縣 (市) 議 會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內政部核定。 鄉 (鎮、市) 民代表會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鄉 (鎮、市) 民代表會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縣政府核定。 新設之直轄市議會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新設之縣 (市) 議會組織規 程,由內政部定之;新設之鄉 (鎮、市) 民代表會組織規程,由縣政府定 之。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之組織準則、規程及 組織自治條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各權責機 關於核定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
  • 第 84 條
    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 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
  • 第 12 條
    人民團體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組織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會員代表及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及選任與解任。 十、會議。 十一、經費及會計。 十二、章程修改之程序。 十三、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 第 15 條
    人民團體會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死亡。 二、喪失會員資格者。 三、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
  • 第 17 條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 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九、擔任導師。 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 第 7 條
    技師應依下列方式之一執行業務: 一、單獨設立技師事務所或與其他技師組織聯合技師事務所。 二、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 三、受聘於前款以外依法令規定必需聘用領有執業執照之技師之營利事業 或機構。 技師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業務。其持有不同科別之技師證書者,得在 同一執業機構執行各該科別之技師業務。
  • 第 18 條
    執業技師不得兼任公務員。
  • 第 24 條
    技師非加入該科技師公會,不得執業,技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技師應依技師公會章程規定,繳納會費。
  • 第 49 條
    技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撤銷或廢止其執業執照。但原因消滅後,仍得 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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