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 107.03.30 內授中辦地字第1070412111號函
中央法規
- 平均地權條例(民國 106 年 0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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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 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 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 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權利人應於買賣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 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前項買賣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權利人免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 (一)買賣案件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應由地政士申報登錄。 (二)買賣案件委由不動產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除依前款規定委託地 政士申請登記者外,應由不動產經紀業申報登錄。 前二項受理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前三項登錄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 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 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二項、第三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五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 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地政士法(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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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1 條地政士應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前項申報受理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前二項登錄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 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 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一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三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罰法(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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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 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民國 102 年 07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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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不動產買賣案件應由權利人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之實際資訊,權 利人有數人時,得會同申報或協議由一人申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權 利人免予申報: 一、買賣案件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應由地政士申報登錄。 二、買賣案件委由不動產經紀業(以下簡稱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而未 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應由經紀業申報登錄。 前項第一款買賣案件委由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者,經紀業應提供不動產 說明書相關資料供地政士申報登錄,經紀業未提供者,應由權利人提供; 買賣案件未委由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者,權利人應提供交易相關資料供 地政士申報登錄。 不動產租賃案件委由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者,應由經紀業申報登錄。 起造人或建築業委託代銷之案件,應由經營代銷業務之經紀業申報登錄。 第一項至第三項不動產成交案件由數經紀業居間或代理者,應由權利人或 承租人委託之經紀業申報登錄。